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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加拿大移民法有关家庭团聚移民的论述
日期:2008-09-15

        经常往来于中国和加拿大的加拿大长久移民在打算为家人办理家庭团聚移民申请时所遇到的第一个法律障碍是《加拿大移民与难民保护法案》(Immigration and Refugee Protection Regulations) (简称IRPR)中第130条款第(1)(b)项。根据这一条款,这些人士(一下简称资助人,即sponsor) 在递交家庭团聚申请时必须居住在加拿大。原文如下:

130.(1)Subject to subsection (2), a sponsor, for the purpose of sponsoring a foreign national who makes an application for a permanent resident visa as a member of the family class or an application to remain in Canada as a member of the spouse or common-law partner in Canada class under subsection 13(1) of the Act, must be a Canadian citizen or permanent resident who

(a)is at least 18 years of age;

(b)resides in Canada; and

(c)has filed a sponsorship application in respect of a member of the family class or the spouse or common-law partner in Canada class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10.

………….

        资助人所面临的第二个法律障碍是《加拿大移民与难民保护法案》第133条(1)(a) 项。根据这一条款,资助人不仅在递交申请时人应居住在加拿大,并且直到移民部做出决定之前必须一直居住在加拿大。原文如下:

 133(1)A sponsorship application shall only be approved by an officer if, on the day on which the application was filed and from that day until the day a decision is made with respect to the application, there is evidence that the sponsor

(a) is a sponsor as described in section 130

        所以,长期以来,资助人一旦发现自己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要么暂时放弃与家人在加拿大团聚的打算,要么抱着试一试,即使被拒也无妨的态度。许多资助人由此错过了与家人团聚的机会。

        这种状况被《张铁石对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部长》一案所扭转。张先生以投资移民身份移居加拿大,定居之后人在加拿大时递交了资助太太的家庭团聚移民申请。但在等待移民部决定的这段时间里,张先生多次回到中国。移民部以此作为理由,拒绝了张先生为太太递交的家庭团聚的移民申请。张先生不服移民部的决定,并聘用加拿大移民律师将移民部诉至<<移民及难民委员会>>。通过富有创造性的争辩,张先生的律师最终说服了该委员会,推翻了移民部的决定,使张先生得以和太太在加拿大团聚。张先生的律师是以如下论点作为主要缺口获胜的:

        “居住加拿大或 ‘Reside in Canada’ ” 不应仅仅包括资助人人本身在加拿大的这种情况(physically reside in Canada), 同时也应包括资助人尽管人本身不再加拿大,但其“意愿” 却在加拿大的情况 (Intention of remaining in Canada)。张先生的律师指出,尽管张先生在递交申请后“人”并没有一直在加拿大,但他在“意愿”上却从来也没有放弃加拿大作为自己的居住地。张先生的律师指出,张先生与加拿大一直保持着实质性的联系,并且他的生活重心也一直在加拿大。为了证明上述观点,张先生的律师列举了张先生在加拿大一直保留有房产,公司业务,银行帐户,驾车执照,社教关系并一直在加拿大上税等事实。张先生的律师认为,如果法律的起草者本意是要求资助人在递交申请的整个过程中“人”必须在加拿大的话,那么在上述的条款里会加上资助人必须“人”在加拿大的这个意思,即在“Reside in Canada” 前面加上“Physically” 这个字。既然法律的起草者没有这样做,是因为法律的起草者的本意是与他对该条款的理解是一致的。

        综上所述,资助人递交了家人的家庭团聚移民申请后,并非一定要不间断地居住在加拿大。但是,要想申请成功,资助人必须满足上诉案例里提到的条件。为了使广大的长久移民家庭团聚的申请能够顺利实现,我们现将这些条件及加拿大法院在其它的判例里提及的条件总结归纳如下,供大家参考。

        第一,资助人在递交申请时人必须在加拿大,即 physically or bodily present in Canada. 如果在这以后直到移民部做出决定之前资助人能一直居住在加拿大,则会避免由于人不在加拿大而带来的任何法律问题。

        第二,如果资助人递交申请后必须离开加拿大,我们劝告资助人应尽量保持与加拿大实质性的联系,即在家庭、居所、经济、社交方面的联系。在家庭方面,要考虑资助人是否有家庭成员居住在加拿大;在居住方面,要考虑资助人是否在加拿大有住房、家具、个人衣物、医疗保险等等;在经济方面,要考虑资助人是否工作在加拿大,在加拿大是否有投资,有无信用卡等等;在社交方面,要考虑资助人是否是加拿大娱乐或者宗教机构的成员等等。简言之,资助人满足上述的条件越多,对申请的成功便越有利。

作者简介:本文作者是包利华先生,包先生是伟岸的法人,加拿大律师。包先生同时是加拿大律师协会会员,加拿大安省律师协会会员及加拿大律师协会移民分会会员。包先生还具备在加拿大省法院、联邦法院及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出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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